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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街**道**委**组,暂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495号烧烤店内用餐时,陈某某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钱某某、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扭打。期间,陈某某拿啤酒瓶击打钱某某头部,并用拳头殴打尹某某眼部,白某某也参与扭打。经鉴定,尹某某鼻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眼部挫伤构成轻伤,钱某某左顶部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凌晨,二人在本市中华新路495号烧烤店用餐准备离开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啤酒瓶砸钱某某头部,并用拳头殴打尹某某,被告人白某某拉着钱某某在地上拖行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目睹被告人陈某某与钱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用啤酒瓶砸钱某某头部,并用拳头殴打尹某某,以及被告人白某某趁钱某某倒地时拉住钱拖行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某和头上有血的男子对打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5.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在烧烤店吃夜宵时,与对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扭打的经过。

7.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材料3册,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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