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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田某某诈骗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72********,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68********,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住湖南省蓝山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开办“美房房地产南平路店”,从事二手房信息咨询。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代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相关信息。2019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得知陈某某处可以办证,先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到陈某某、田某某开办的信息咨询店咨询了解办理从业资格证一事。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隐瞒了其店面没有资格代办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宣称不用考试也能办理从业资格证,并告知所办证件在网站上可以查到,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信任。双方商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每张收取费用人民币1900元,办理危险运输押运员从业资格证每张收取费用人民币1100元。

2019年3月至4月,李某甲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陈某某支付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4400元,后,田某某、陈某某用李某甲等人的身份证信息按照办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每张人民币500元,办理危险运输押运员从业资格证每张人民币300元的标准在网上办理了8张伪造的由漯河市交通运输局发证的从业资格证,获利人民币10600元。同年6月28日,所办证经河源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检查时认定为假证。同年7月26日,经漯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核实,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没有在漯河市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均起到同等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陈某某、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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