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梁万宾(别名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忠海(别名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66********,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至2014年担任**村**,2014年至今担任**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别名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65********,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别名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丁(别名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6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8********,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队**号,现住凯里市**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万宾、唐忠海、陈某某、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杨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罪,李某某、向某甲、唐某乙、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6日、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梁万宾、唐忠海及部分青杠林村民,以凯里市**矿业有限公司林峰采石场放炮震损村民房屋为由,到该采石场找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索要“赔偿”,因刘某某没有答应他们提出的要求,唐忠海、梁万宾就暗中安排村民杨某某对林峰采石场进行监视。2014年10月22日晚上,杨某某发现在林峰采石场作业的挖掘机和皮卡车正在被向某某等人开走,便打电话告知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就通知梁万宾、唐忠海召集青杠林村民50余人前往“白腊冲”拦截,其间,陈某某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唐某乙负责开走挖掘机,当晚在林峰采石场作业的一台挖机和一辆皮卡车被强行开走并停放在青杠林村委会附近,后陈某某安排村民轮班负责看守车辆。2016年2月份,凯里市**矿业有限公司在拿给了被告人及部分青杠林村村民80000余元后才将挖机和皮卡车要回。
二、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梁万宾、唐忠海组织青杠林村村民强行扣留林峰采石场的挖掘机和皮卡车后,当晚就商量决定第二天去凯里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关口采石场以同样的理由索要“赔偿”。次日,陈某某、梁万宾、唐忠海就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唐某乙、潘某某及部分青杠林村民到石关口采石场阻工并索要“赔偿”,因凯里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应他们的要求,梁万宾和李某某就提出将该采石场的两台铲车开走,后杨某某其中一台铲车开走;另一台铲车因没有钥匙,被潘某某用石头将玻璃砸破,由唐某乙进入驾驶室内开走。该两台铲车也被停放在青杠林村委会附近,由陈某某安排村民轮班负责看守。直至2015年1月底,凯里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共计拿给了被告人和青杠林村民共计307050元后,才将被两台铲车要回。
三、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万宾、唐忠海、李某某、向某甲组织青杠林村部分村民,以凯里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关口采石场放炮震损村民房屋为由,再次阻工并索要“赔偿”,该公司被迫于3月20日拿给李某某“罚款”30000元,后被李某某等人分发给部分参与索要“罚款”的青杠林村村民。之后,李某某、梁万宾、唐忠海、向某甲后又前往该公司索要高额“赔偿”,因该公司不答应他们提出的要求,青杠林村部分村民再次对该公司石关口采石场进行堵工,该公司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减少受损失,于2017年5月份被迫与青杠村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书”,答应每年拿给每户3000元,此后逐年每户递增500元。2017年5月份,凯里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拿给了被告人和青杠林村民101户每户3000元,共计303000元。到了2018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根据该“补偿协议书”再次到该公司石关口采石场索要“补偿款”,并扬言如果几天内不交钱,就组织村民来阻工。该公司又被迫共计拿给被告人和青杠林村民103户每户3500元,共计360500元 。
四、凯里市***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租用凯里市**矿业有限公司的烧矿场地(位于凯里市大风洞镇青杠林村落灯哨小组地界)用于烧制铝矾土,租用期限3年。2019年3月份,被告人甘某某、梁万宾、梁某乙多次纠集青杠林村落灯哨小组村民,以烧矿污染环境为由,向该公司索要“赔偿”。因该公司未答应他们提出的要求,甘某某就该组村民集中开会,针对该公司在未“赔偿”的情况下就点火烧矿的事情进行商议,最后决定3月24日早上每家每户自带水桶到该烧烤场地将窑炉扑灭。在3月24日早上9时许,梁万宾、梁某乙和被告人唐忠海、梁某丙、梁某丁及落灯哨小组村民就按照之前的会议决定来到凯里市***矿业有限公司烧矿场地,强行对正在燃烧的炉窑进行泼水并拆卸炉桥,对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根本不听。其间,梁万宾、唐忠海、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积极实施破坏行为。当日中午11时许,在将炉火泼灭后,被告人和村民才陆续离开。经鉴定,此次造成凯里市***矿业有限公司损失697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梁万宾等12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证人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梁万宾、唐忠海、陈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向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唐某乙、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乙、梁某丁、唐某乙、杨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万宾、唐忠海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公然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某甲、唐某乙、杨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纠集多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公然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公然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唐某乙、杨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乙、梁某丁、唐某乙、杨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家桃
检察官助理 雷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万宾、唐忠海、李某某、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陈某某、向某甲、唐某乙、杨某某、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88558****、1478525****、1376553****、1508565****、1533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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