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杨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曾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于2019年9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罚款一万元;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于2020年1月18日被孟连边境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0********,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住孟连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甲,别名岩某乙、岩某丙,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8********,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县,住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丁,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87********,佤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县,住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85********,拉祜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县,住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住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住宁洱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等7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微信名为“刘某某”(未抓获)的人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送1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孟连县**宾馆到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小组,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岩某甲运送,后陈某某微信支付岩某甲运费人民币4100元。
2.2020年4、5月,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岩某丁分两次送3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孟连县城到**江,后陈某某微信支付岩某丁运费人民币82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送2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孟连县城到**农场**队,后陈某某微信支付李某某运费人民币8200元。
4.2020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送6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孟连县**镇路边到**农场**队,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罗某某在前探路,王某乙驾车载欲非法出境人员在后跟随,后王某乙及欲非法出境人员林某某被民警查获。
5.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送1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景洪市**机场到孟连县,后陈某某微信支付白某某运费人民币500元。
6.2020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扎某某送11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澜沧县**机场到孟连县城,后陈某某微信支付扎某某运费人民币4000元。
7.2020年6月8日至9日,岩某戊(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送4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澜沧县**机场到孟连县城,后岩某戊微信支付陈某某运费人民币2000元。
8.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送8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昆明市到孟连县,陈某某微信支付王某甲运费人民币11600元。
9.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岩某甲联系被告人扎某某送7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澜沧**机场到孟连县城。
10.2020年6月28日,付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扎某某送3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从澜沧**机场到孟连县城。付某某支付扎某某运费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岩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岩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岩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岩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欲非法出境,仍提供运输,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其中陈某某、扎某某运送人数众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岩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白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岩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岩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扎某某、岩某甲、岩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六册、起诉书五十份、案件移送材料清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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