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庄**组,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楼**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街**号,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12月5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9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学院在校学生(休学),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号**栋**室,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出售银行卡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和杜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寻找相关人员,要求相关人员到天津市注册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等,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再购买上述营业执照等,并以对应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至银行办理对公账户,以获取银行卡、U盾等对外出售,并通过快递等方式对外邮寄,以此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其同乡王某乙、段某某、贝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帮助其办理对公账户,获取的银行卡分别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或自己出售谋取利益。
2019年8月1日,民警在本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抓获,在本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公司营业执照20张,公司及其他个人名下银行卡18张(含陈某某本人名下银行卡3张),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营业执照33张,公司银行卡9张(其中2张系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办理)。公安机关另从二人处查获他人身份证、企业公章、手机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查获的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等。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供述。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的被告人手机内的电子数据,包括U盘1个,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永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U盘1个,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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