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街**号。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9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街**号。因帮忙收费、容留卖淫,于2019年9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潜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甲在潜江市**街**号经营**店。陈某某介绍、容留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等卖淫女在店内卖淫,陈某某从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等人卖淫的钱中予以提成50元钱。后因店内的生意不好,陈某某与王某甲商量将王某乙、宋某某送出去卖淫,并商量好王某甲负责联系外面的卖淫生意,陈某某负责送小姐到宾馆卖淫,从卖淫女手中提成50元钱,二人予以平分。随后陈某某、王某甲将王某乙、宋某某送到**、**、**等宾馆进行卖淫活动。直至案发,陈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王某甲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使用过的避孕套1个;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微信截图、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9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6.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2页。
3. 视听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