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南省**县,住**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临时羁押在海南省临高县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南省**县,住**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时羁押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南省**县,住**县**镇**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时羁押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南省**市,住**市**农场**。被告人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时羁押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被害人胡某某的QQ好友,谎称朋友住院做手术需要用钱,让胡某某给自己转账3200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胡某某转账的3200元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提成比例,自己占有赃款500余元,将剩余的赃款2600余元转账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2.2019年7月14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章某在抖音App上发布帮助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缴纳贷款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或套取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骗取钱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章某在实施诈骗期间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乙、章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学习诈骗方法,并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三名被告人诈骗犯罪所得用于三人共同生活的日常开销。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1400元、王某丙1000元、魏某某1720元、周某某500元,被告人王某乙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1672元、徐某某1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32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为10492元,被告人王某乙、章某涉案金额均为7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许萍
检察官助理:张洋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章某被羁押在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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