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王某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珠藏村耐子岩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于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织金县**镇**街上的一条小路上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后公安人员在珠藏镇珠藏街上王某家中将王某抓获,陈某、王某分别对其贩卖毒品可疑物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337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陈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王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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