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滩**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无固定工作且无经济来源的前提下,虚构帮助被害人徐某甲寻租奶茶店铺,需要支付定金、租金、装修费用、电器设备、物业费用等理由,骗取徐某甲财物。期间,陈某某在实际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时虚构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家人生病等多种理由借款,骗取徐某甲财物。陈某某以上述方式从徐某甲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75099元。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陈某某在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且虚构事实从徐某甲处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将陈某某从徐某甲处骗取的款项用以购买车辆、为父母买礼物等用途,实际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退出赃款1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车辆档案、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合同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支付宝信息、收集数据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徐佳春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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