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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单位扬州**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公司地址扬州市**路**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3********,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江都区**路**人家**幢**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扬州市江都区**路**花园**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扬中市**镇**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扬州**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包庇罪一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退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

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单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以8000-12000元/月不等的工资受代某甲(已起诉)雇佣,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驾驶采砂船和从运砂船处收取打砂费用以及帮忙接驳采砂管道至运砂船上等活动。

2019年5月15日至30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代某甲的安排下,先后3次在长江禁采区扬中一桥下游约500米处水域附近非法吸取江砂6船,盗采江砂11600余吨,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已收取报酬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5月16日前后,扬州**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盗采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13万元的价格收购代某甲、李某甲(已起诉)共同盗采的江砂一船约2400吨。

2019年5月26日前后扬州**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盗采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13万元的价格收购代某甲、李某乙(已起诉)共同盗采的江砂一船约2000吨。

扬州**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累计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26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三、包庇

2018年4月18日14时许,在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常茂搅拌站内,代某乙(系代某甲之父,另案处理)因洗车问题与颜某某产生纠纷,代某乙扇了颜某某一耳光,致其左耳骨膜穿孔。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某某受代某乙指使,在明知代某乙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采取顶替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帮助代某乙逃避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包庇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期间,各被告人均自愿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过磅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甲、李某甲、朱某某、代某乙、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提供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扬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扬州**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州**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成志

2019123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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