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被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4********,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镇**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7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2019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甲窜至湘潭市高新区**公司厂房,两人互相配合用手扯掉厂房内型号为95平方毫米铜芯塑料硬线电缆线共计30米,而后两人将所盗电缆线均销赃给株洲西站附近的废品店老板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黄某某窜至湘潭市高新区**公司厂房,两人事先准备了老虎钳及蛇皮袋,然后由被告人郭某甲使用老虎钳剪断厂房内型号为YJV3*120+1*70的电缆线,被告人黄某某则负责将剪断电缆线装入蛇皮袋,两人窃得该型号电缆线共计12米后逃离现场,后两人又将所盗电缆线均销赃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甲窜至湘潭市高新区**公司厂房,两人事先了准备好海剪及蛇皮袋,然后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海剪剪断厂房内型号为YJV3*120+1*70的电缆线共计20米,被告人郭某甲则负责将剪断电缆线装入蛇皮袋。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带着海剪及蛇皮袋赶至厂房,其使用海剪剪断型号为95平方毫米铜芯塑料硬线共计20米并将之装入蛇皮袋,而后三人陆续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所盗两种型号电缆线均销赃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系赃物仍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430元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湘潭县**工地,两人趁四周无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袋子盗窃工地扣件共计300余个,而后两人将所盗窃扣件均销赃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湘潭县**工地,两人使用同样方法,盗窃工地扣件共计300余个,而后两人将所盗扣件均销赃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6.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湘潭县**工地,两人仍使用相同方法,盗窃工地扣件共计300余个,而后两人将所盗扣件均销赃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本案被盗型号为YJV3+120+1*70电缆线的单价为198.36元/米,被盗型号为95平方毫米铜芯塑料硬线电缆线的单价为41.76元/米;被盗工地扣件为3元/个。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共计5次,其中与被告人郭某甲共同盗窃作案2次,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3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共计4次,其中单独作案1次;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共计3次,其中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
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黄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汝蛟
代理检察员:李筱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5张;
_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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