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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5129291973*******,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镇**路(户籍地四川省**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身份证号码4129221974********,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嫌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郑市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浩创梧桐郡东边的工地宿舍,趁人不备之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进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闫某某一部OPPO A1手机、盗得被害人郝某某一部华为 P20手机后逃窜。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前提下,低价从陈某某处收购被盗的OPPO A1手机和华为 P20手机各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 A1手机价值761元、被盗的华为 P20手机价值1706元。

2、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紫金山南路与祥云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工地宿舍,趁人不备之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进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闫某某一部华为 Nova3i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一部华为 Nova5i手机后逃窜。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前提下,低价从陈某某处收购被盗的华为 Nova 3i手机和华为 Nova 5i手机各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 Nova3i手机价值1366元、被盗的华为 Nova 5i手机价值2030元。

3、2019年0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嵩山南路康桥康城附近工地宿舍,趁人不备之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进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贺某某一部华为 Nova3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后逃窜。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前提下,低价从陈某某处收购被盗的华为 Nova3手机和华为荣耀10手机各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 Nova3手机价值1173元、被盗的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1624元。

4、2019年0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浩创梧桐郡对面的工地楼,趁人不备之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进入2楼中间屋内,盗得被害人郭某某Vivo Z3i手机后逃窜。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前提下,低价从陈某某处收购被盗Vivo Z3i手机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会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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