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16〕6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2********,壮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户籍地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南宁市江南区**村**房(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2日2时许,被害人韦某甲与韦某乙、韦某丙、李某甲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路**KTV喝酒、唱歌期间,与陪酒人员发生争执。随后,在韦某丙等人与KTV保安人员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与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关公刀”、铁管等器械追打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和李某甲。韦某甲在被追赶的过程中,看到韦某丁驾驶面包车在江南区五一路莫屋坡天桥附近的辅道等候绿灯放行,遂打开该面包车驾驶室的车门坐到驾驶室内。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持“关公刀”、铁管砸坏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窗玻璃后,砍伤车内的韦某甲,致使韦某甲枕顶部头皮撕脱伤、左顶骨骨折、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王某某持铁管追打韦某乙、韦某丙和李某甲,后与韦某乙、韦某丙等人在互相扭打的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李某丙、陈某乙、韦某丁、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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