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社区**组**号,暂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巷**号。2017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镇沅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村委**组**号,暂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号**宿舍。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临沧市临翔区**街**巷**号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内喝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驾乘张某某(男,17周岁)借用的一辆电动车外出。同年7月22日凌晨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驾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局宿舍旁靠近**河边的路口处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两被告人遂停车走到被害人李某某面前,然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勒脖子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一部OPPO牌R17Pro型手机(手机壳内夹有人民币6元)抢走。同日4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驾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小学旁**巷巷道内,由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拉拽、扑倒等方式将独自行走在该巷道内的被害人耿某某(女,13周岁)持有的一部OPPO牌A59S型手机抢走,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7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抓获到案,同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及其租房内以及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租房的人员身上分别查获涉案被抢的两部手机和人民币6元。经鉴定,涉案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180元,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及讯问、现场监控等视频光盘贰张,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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