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模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0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山脚处、东方路河边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牌九”比大小的方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渔利。被告人陈某某确定赌场地址、联络赌客,并在场内看场抽头,其间以每场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的报酬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外围带路、望风。2020年9月19日1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刘某甲、程某某等多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后扣押扑克片一副、手机两部、赌资13890元。经查,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结伙在上述地址开设赌场共计12场,合计参赌人数60人以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清单、判决书、嫌疑人身份、前科宣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成某某、刘某乙、雷某某、邓某某、涂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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