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村**山组**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楚,系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县**镇**村**组**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柯琪瑞,系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村**组**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陆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经营深圳市**眼镜有限公司,未经蒙特布兰-辛普洛(Montblanc-Simplo Gmbh)公司的许可,通过采购配件、原材料、委托他人焊接、打磨、加工组装等程序完成生产假冒的“万宝龙”(MontBlanc)注册商标眼镜。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受被告人陆某某的委托,在明知没有授权加工相应品牌眼镜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坪山区**路**号加工组装被告人陆某某送来的眼镜配件,加工完成之后交付给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和销售假冒“万宝龙”(MontBlanc)注册商标眼镜的并快递给买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还接受“老唐”、雷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组装生产假冒的“雷朋”(Ray.Ban)以及假冒“万宝龙”(MontBlanc)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山区**路**号二楼抓获两名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雷朋”(Ray.Ban)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558副、假冒“万宝龙”(MontBlanc)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265副、以及印字母版、印字机、印字机、恒温干燥箱、送货单据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种型号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处共查获的558副假冒“雷朋”(Ray.Ban)眼镜、265副假冒“万宝龙”(MontBlanc)眼镜。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的假冒“万宝龙”(MontBlanc)眼镜有265副,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24950元人民币;其中销售给“老唐”、雷某某的假冒“雷朋”(Ray.Ban)眼镜558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等方式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735320元。
对送货单据等进行统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至 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向被告人陆某某售出加工假冒“万宝龙”(MontBlanc)眼镜11797副,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93165元。
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房内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万宝龙”(MontBlanc)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289副、送货单据18本、黑色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种型号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被告人陆某某销售的各类型号的假冒“万宝龙”(MontBlanc)眼镜的销售金额为698196元人民币;经查,在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的289副“万宝龙”(MontBlanc)眼镜,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42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眼镜一批、打磨机、印字母版、印字机、恒温干燥箱、账本、电脑主机等物品;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257****,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54333****。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附卷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涉案眼镜一批、移动电话二部、打磨机一台、印字母版五十五块、印字机一台、恒温干燥箱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眼镜半成品和配件一批、账本二十三本、银行卡二张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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