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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8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1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2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开始,陈跃云(已判决)伙同谢福岁(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33号东大门交易中心B座以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抵押放贷,由陈跃云全面负责日常管理,贾某某作为业务经理具体负责业务,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等人负责拖车、找债务人等工作,通过收取头息、服务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名目虚增放贷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或向他人借款时,采用人身控制、拖回抵押车辆等方式催讨借款、索取违约金或出售抵押车辆,从中非法获利,具体如下:

2015年6月2日,被害人任某甲用其所有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浙AE****)作抵押,向**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扣除头息、GPS安装费、手续费等实际到手人民币73000元。期间因任某甲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被要求出具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借条。后因任某甲仍未按时支付本息,陈跃云指使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王某甲、黄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前往富阳,电话联系任某甲谎称与其谈生意,将任某甲骗至富阳**小区后门处强行将其带至**公司。期间任某甲被打耳光并被带至“热带雨林浴场”看管,陈跃云要求任某甲将抵押车辆送到**公司,否则不能离开。次日中午10时许任某甲的朋友将抵押车辆送到**公司后任某甲才得以离开。2016年4月28日,陈跃云等人将任某甲的抵押车辆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出售。借款期间任某甲共支付利息人民币7545元,陈跃云等人非法获取人民币34545元。案发后,黄某某已退赔人民币5000元。

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周某某以车辆抵押方式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对接办理,扣除头息、GPS安装费、服务费等实际到手人民币254262元。因周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陈跃云于2016年10月指使员工将抵押车辆拖至**公司以此向周某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因周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陈跃云于2016年12月20日又以上述方式向周某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陈跃云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6日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并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周某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周某某共计支付本息、违约金人民币439450元,陈跃云等人非法获取人民币185188元。

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杨某甲以其母亲杨某乙所有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浙AC****)作抵押,向陈跃云(已判决)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对接办理,扣除头息、GPS安装费、服务费等实际到手人民币75500元。后杨某甲还款42000元。杨某甲又以该车辆抵押借款车辆被他人拖走,陈跃云、张某甲等人与杨某甲于2016年8月21日前往江苏徐州垫资220000元赎回抵押车辆,陈跃云要求杨某甲将赎车垫资款和原借款合并重新出具34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扣留了抵押车辆。因杨某甲未还款,陈跃云于2017年7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甲和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600元、律师费3000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陈跃云又于2018年1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甲和杨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4126元、律师费3000元,2018年2月9日申请撤诉。

2017年4月15日,被害人沈某某以其所有的奥迪牌Q7汽车(车牌号为浙A9****)作抵押,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对接办理及亲访,扣除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实际到手人民币135100元。陈跃云于2017年5月10日以沈某某向他人借款为由,指使员工将车辆拖至**公司,沈某某被迫于次日归还人民币160000元,**公司退还其保证金6400元,陈跃云等人非法获取人民币185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敲诈勒索任某甲、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抵押合同、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转账截图、委托书、借款合同、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颜某某、王某乙、任某乙、张某乙、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甲、周某某、杨某甲、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陈跃云、王某丙、黄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电话询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贾某某数额巨大,王某某、陈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贾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贾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红平

20201029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178****)、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侦查卷6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4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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