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浙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易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陈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向其提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1-苯基-1-丙酮(以下简称苯丙酮)的要求。为牟取利益,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经商量后决定设立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购买苯丙酮后非法出售给张某乙。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以表弟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注册公司、开通公司银行账户、申请浙江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易制毒管理系统)入网等。被告人潘某某则聘用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云翰公司经办人,负责苯丙酮的接收、物流转运等工作。同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及林某某等人前往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禁毒大队申请易制毒管理系统入网,获批准后由被告人潘某某在客户端分4次申请购买苯丙酮75吨并备案。尔后,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分3次先后从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东方之珠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购得苯丙酮21吨,并由被告人张某甲、易某甲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收货信息将上述21吨苯丙酮非法转运至云南、湖北、江西等地。其中,被告人易某甲在明知转运物系易制毒化学品且无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转运苯丙酮共计16吨。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从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得5吨苯丙酮,由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易某甲将上述苯丙酮非法转运至云南省瑞丽市。
2.同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从南京东方之珠工贸有限公司处购得11吨苯丙酮,由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易某甲将上述苯丙酮非法转运至湖北省孝感市。
3.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从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得5吨苯丙酮,由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易某甲将上述苯丙酮非法转运至江西省抚州市。
同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为逃避监管,亲自或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以厂家缺货等为由将申请的4张购买备案证明予以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乙、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电脑硬盘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买卖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易某甲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张某甲、易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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