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衡山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流氓罪、盗伐林木罪,于1991年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7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衡山镇**村**组。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社区**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日退回霍山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800元价格将其自家位于本县经济开发区**社区**组山场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进行采伐。陈某某、潘某某在明知张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山场部分林木予以采伐并对外出售。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60株,林木蓄积为11.033立方米。
2.2019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县经济开发区**社区**组张某乙户山场的林木,擅自采伐后对外出售。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15株,林木蓄积为4.043立方米。
3.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县经济开发区**社区**组王某某户山场的林木,擅自采伐后对外出售。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28株,林木蓄积为3.945立方米。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700元、4000元、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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