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41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运营**,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224251973********,汉族,大学本科,中国**医学中心外聘**,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镇**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1月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体育中心**层**馆,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在馆内打羽毛球时,因包时已满却未将8号场地的凳子退出,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因张某乙的谩骂,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秦某某手持羽毛球拍与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张某乙手中抢过羽毛球拍拍打被告人秦某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背软组织挫伤面积达6 cm2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均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因羽毛球馆内包场的凳子问题与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发生争吵,其骂对方,被告人秦某某持羽毛球拍与对方殴打,其也被对方殴打,后报警的事实。
3. 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因羽毛球场地凳子问题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谩骂对方,被告人秦某某与对方四名被告人互殴的事实。
4. 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双方吵架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羽毛球拍一个,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调取羽毛球拍一个的事实。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相关视频截屏,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调取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双方在案发现场互殴的经过。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9.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相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破坏社会秩序,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并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秦某某系坦白,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各七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附卷)、被告人供述笔录4份(复印件)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
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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