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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8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南段**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经毛某某(未到案)介绍,明知他人使用对公账户进行信息网络犯罪,仍向毛某某提供潘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名下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由毛某某交给他人用于转移涉案款。三人协商,后期可通过挂失补办相关银行卡的方式获得账户内资金后分成。经查,潘某某对公账户涉及交易金额2702025元人民币,邱某某对公账户涉及交易金额119556元人民币。

2020年 8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中国银行营业点办理冻结对公账户业务时被民警抓获,经民警耐心工作,潘某某电话约陈某某至鼓楼区大相国寺附近,陈某某到场后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对公账户基本信息及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诈骗案件报案材料等;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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