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203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203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七村民小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被告人温某某先后二次在南县**镇的家中和自己的湘AS****斯柯达小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已另案处理)、周某某、卢某某、程某某(均在逃)、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均参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在南县**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
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温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5克;
202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温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
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在南县**安置房附近自己的湘AS****斯柯达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6克;
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南华农业附近自己的湘AS****斯柯达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3克。
被告人陈某某、温謦于2020年12月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吸毒人员查获信息、**村委会证明及陈某某、温某某离婚证等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户籍材料等书证;
2、吸毒人员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的供述;
4、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温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温謦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温謦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阳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温謦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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