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道**号,暂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401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室,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雅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号。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2008年2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镇**村**村**号,暂租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室。2014年9月5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幢**室,暂租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2016年11月29日因吸毒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1********,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09年9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2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9月21日因赌博、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幢**室,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室。2017年12月5日因嫖娼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05年3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号。201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3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袁某某、姚某甲、梁某某、苏某甲、杨某甲、姚某乙、陈某乙、吴某某、杨某乙、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5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光*”(另案处理),从浙江省宁波市至湖北省通城县购买毒品,经“光*”介绍,由陈某甲、汪某某出资,在通城县玉立国际酒店1305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吴某丙(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0克,后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在上虞区等地进行贩卖。
2、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人吴某某,从浙江省永康市至湖北省通城县购买毒品,由陈某甲、汪某某出资以人民币19500元的价格向吴某丙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余克,后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在上虞区等地进行贩卖。
3、201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轿车与被告人姚某甲,从浙江省永康市至湖北省通城县购买毒品,由陈某甲、王某某出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吴某丙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克,后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由陈某甲、姚某甲等人在上虞区等地进行贩卖。
4、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甲驾驶由王某某提供的轿车从浙江省永康市至湖北省通城县购买毒品,由陈某甲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吴某丙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克,后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由陈某甲、姚某甲等人在上虞区等地进行贩卖。
5、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甲驾驶轿车从重庆市至湖北省通城县购买毒品,由陈某甲、王某某出资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丙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0余克,后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次日,陈某甲、姚某甲等人在上虞区陈某甲的租房内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陈某甲携冰毒逃跑并将毒品丢弃。
6、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人袁某某从绍兴市上虞区至湖北省通城县购买毒品,次日凌晨,由汪某某联系贩毒人员,苏某甲出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吴某丙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6克,后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由苏某甲、袁某某等人在上虞区等地进行贩卖。
上述从湖北省购买的毒品在绍兴市上虞区贩卖已查证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0.7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某某。
2、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619号单身公寓B302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0.7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某某。
3、2018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甲。
4、201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甲。
5、2018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甲。
6、2018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甲。
7、2018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甲。
8、2018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甲。
9、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聚英路梅林雅苑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彭某某。
10、2018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翡翠明珠KTV对面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乙。
11、2018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翡翠明珠KTV对面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重约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乙。
12、2018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翡翠明珠KTV对面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乙。
13、2018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翡翠明珠KTV对面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夏某乙。
14、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汪某某、袁某某。
15、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汪某某、袁某某。
16、2018年8月5日,孙某某向被告人陈某乙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曹娥街道聚英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6包重约4.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后吴某某、陈某乙在宁波市海曙区汪弄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将该6包毒品贩卖给孙某某。
17、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后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姚某乙将2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喜来登KTV门口贩卖给袁某某。
18、2018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苏某甲经被告人姚某乙介绍,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的马路边,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丙。
19、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停车场,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
20、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的公共厕所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
21、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甲购买毒品,后苏某甲指使被告人姚某乙,将8包重约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平阳山一住房内贩卖给袁某某。当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停车场,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
22、2018年9月17日,竺某某向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姚某甲通过吕某某介绍,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翡翠明珠KTV附近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0.7克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截取其中小部分毒品,后将剩下的该包毒品在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喜来登KTV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竺某某。当日晚上,竺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杨某乙人民币1200元再次向其购买毒品,杨某乙又将1200元转帐给谢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因谢某甲未能从上家购得毒品而未能得逞。
23、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于2018年9月25日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401陈某甲的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该房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重0.49克。
另查明:2018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从汪某某处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1幢楼下,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姚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家中,容留陈某甲、汪某某、袁某某、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家中,容留苏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家中,容留苏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4、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619号单身公寓B302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苏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陈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9、2018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家中,容留汪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0、2018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家中,容留汪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1、2018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家中,容留汪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2018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家中,容留汪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13、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4、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5、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6、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7、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8、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9、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平阳山14幢103室租房内,容留汪某某、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袁某某、姚某甲、梁某某、苏某甲、杨某甲、姚某乙、陈某乙、吴某某、杨某乙、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扣押视频、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杨某甲、姚某甲、袁某某、吴某某、杨某乙、谢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姚某乙、陈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姚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姚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甲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苏某甲、姚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袁某某、姚某甲、苏某甲、杨某甲、姚某乙、陈某乙、吴某某、杨某乙、谢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文移送公安卷10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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