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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江某等4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3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吴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简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在南靖县靖城镇多次对酒驾人员进行碰瓷并实施敲诈勒索。其中陈某某负责指挥、拟定计划,江某、吴某某等人负责寻找饮酒并有开车的人为作案目标,待被害人酒后驾驶汽车离开后,陈某某便通知江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或汽车尾随被害人,并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故意发生追尾、刮擦,而后利用被害人怕酒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心理,向被害人勒索高额赔偿。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林某某经踩点观察后,由江某骑摩托车尾随酒后驾驶闽******小车的被害人林某甲,并在南靖县**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案发后陈某某、林某某到场充当“和事佬”,共同对被害人林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经协商,被害人林某甲赔偿江某人民币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简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经踩点观察后,由吴某某驾驶闽******小车载陈某某、简某某尾随酒后驾驶鄂******小车的被害人颜某某,并在南靖县**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案发后被害人颜某某逃逸,陈某某教唆吴某某报警。后被害人颜某某主动与吴某某协商处理,并赔偿吴某某3000元。

3.2019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与简某某经踩点观察后,由江某骑摩托车尾随酒后驾驶闽******小车的被害人黄某甲,并在南靖县**道**路段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案发后被害人黄某甲驾车逃逸,陈某某教唆江某报警。后被害人黄某甲返回现场,与江某等人协商处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赔偿江某8880元。

4.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等人一起吃宵夜,期间陈某某故意劝说黄某乙喝酒,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酒后驾驶闽******越野车离开,陈某某便通知吴某某驾驶小车尾随,并在南靖县**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后陈某某到场充当“和事佬”,共同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敲诈勒索。经协商,害人黄某乙赔偿吴某某5000元。

5.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到南靖县靖城镇秀菊烧烤摊喝酒,并安排被告人江某与简某某在附近蹲点守候。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小车离开,陈某某便通知江某骑摩托车尾随,并在南靖县靖城镇喇叭口的红绿灯处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后陈某某到场充当“和事佬”,共同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经协商,被害人王某甲赔偿江某6000元。

6.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到南靖县**市场附近的一家店面饮酒,并安排被告人江某与简某某在附近蹲点守候。后被害人王某乙酒后驾驶闽******小车离开,陈某某便通知江某骑摩托车尾随,但因江某中途感到害怕,未实施“碰瓷”,计划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实施敲诈勒索6起,其中既遂5起,犯罪数额合计24880元;被告人江某共参与实施敲诈勒索4起,其中既遂3起,犯罪数额合计16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实施敲诈勒索2起,犯罪数额合计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1起,犯罪数额计20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甲、黄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涉案人员简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吴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吴某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高松

检察官助理  黄一婵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吴某某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叁册;

3.涉案款人民币22380元暂扣于南靖县公安局;

4.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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