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11973********,汉族,大学本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阳市南明区**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阁**层,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9********,汉族,大学本科,**酒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播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等人隐瞒其公司的酒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以销售公司的酒为名,通过介绍、开会培训等形式调动客户参加的积极性,要求客户向公司最低购买1250元的酒后成为公司的会员,其后,该客户才能以**公司的名义发展下线,并按其发展的人数及层级逐级提成,其中第一层提购酒款的24%,第二层提购酒款的10%,第三层提购酒款的5%。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组织策划,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协助马某某具体组织实施和宣传活动。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等人共发展会员50余人,发展层级达6级以上,骗取资金共计224000余元。2016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等人在播州区南白镇黔北记忆再次组织140余人进行开会宣传时被播州区公安局当场查获。直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等人及**公司均未向参与购酒的会员提供其所销售的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江某某等人以销售酒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酒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人数50余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绍南
2017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册、收据壹本(编号9634863-9634882)、补充材料(询问笔录、陈某某自述材料、陈某某辩护人提交材料)共计捌拾页及光碟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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