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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江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3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户籍地云南省麻栗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8********,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户籍地云南省麻栗坡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镇**路**号**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2015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去到本区**镇**村**队**鱼塘养鹅场内,使用一辆吉利小汽车多次运送,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养殖的马岗鹅10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

二、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任某某、陆某某,去到**镇**村**鱼塘养鸭场内,使用一辆三轮摩托车多次运送,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存放的鸭饲料8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三、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去到本区**镇**村**鱼塘养殖场,使用一辆吉利小汽车多次运送,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养殖的麻鸭50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

四、2019年3月20日、3月23日及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去到本区**镇**村**鱼塘养鹅场内,使用一辆吉利小汽车多次运送,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养殖的马岗鹅38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0元)。

五、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去到本区**镇**村**科技园后面鱼塘,使用一辆吉利小汽车多次运送,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养殖的460只鹅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80元)。

六、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任某某,去到本区**镇**村**农庄养殖场内,使用一辆摩托车多次运送,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养殖的扇鸡200只、青头鸭70只、番鸭10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745元)。

七、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组织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去到本区**镇**集团有限公司**城际轨道交通站**项目经理部**厂,使用一辆吉利小汽车多次运送,盗走U型螺栓、渗锌钢板等材料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89元)。后将上述物品运送至本区南村镇白水坑中心街十一巷14号一楼仓库存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的赃物及作案用小汽车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组织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6314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0914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8314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9569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卷2卷11张。

3.依法扣押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详见扣押、发还清单);部分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不宜保存,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拍卖,拍卖款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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