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2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村**街**巷**号**房,通过攀爬逃生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房屋内盗窃,后未盗得财物而逃离现场。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经合谋,携带手套和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南村镇**村**坊**巷**号**房,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攀爬逃生窗的方式进入该房屋内,盗去被害人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VIVO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逃离现场。
同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经合谋,携带手套和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南村镇**村**街**巷**号**楼,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房屋内,盗去被害人夏某某现金人民币约3000多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金银首饰一批(部分价值人民币15851.03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经合谋,携带手套和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村**街**巷**号**楼,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攀爬逃生窗的方式进入该房屋内,盗去被害人苏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995元、外币10张、DOXA牌手表一只、金饰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0951.71元),后逃离现场。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在本区大石街敏捷华美国际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本案第一宗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五只。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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