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陵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江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7月13日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陵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江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7月13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陵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江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7月13日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陵县**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江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7月13日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在**镇步行街宵夜,陈某某抱怨前期在江陵县**镇**足浴店消费不高兴,其他被告人积极响应。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到**足浴店门口将**足浴店的段某某喊出并叫上车。车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携带手铐扮演民警,被告人陈某某扮演违法行为人的角色提出不用拘留用钱私了的想法,并制造被告人陈某某逃跑被民警抓获并制服的假象。期间,被告人毛某某驾车在郝穴派出所、巡特警大队、看守所门口停留,被告人熊某某使用指纹打开指纹门禁系统进入特警大队办公楼。通过共同实施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段某某相信被告人具有查禁足浴店的身份并求情私了,最终四名被告人共同敲诈被害人段某某15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400元,被告人熊某某分得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2000元。归案前,四名被告人退还犯罪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因形迹可疑,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事发地点的勘验检查笔录;4、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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