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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69********,汉族,文盲,个体养殖,住高邮市高邮湖**镇**水域渔船(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5********,汉族,文盲,个体养殖,住高邮市高邮湖**镇**水域渔船(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在明知高宝邵伯湖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5日8时许,驾驶渔船至在高邮湖**镇**渔业水域,放置2条“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后于2019年5月27日下午至上述地点收取“地笼网”,捕获渔获物青虾合计0.15公斤,于当日16时35分许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渔获物青虾0.15公斤全部倒入高邮湖中。经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渔具为“地笼网”(即“绝户网”),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所禁止使用的渔具。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于2019年6月30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用“地笼网”从事捕捞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4000元;2.没收“地笼网”2只。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已经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将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非法捕捞的犯罪线索移送高邮市公安局。经高邮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地笼网”照片、调取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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