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陈某某2008年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3********,汉族,中专文化,党员,盂县某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镇某某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阳泉市某某区的佳佳及忻州市五台县某某镇的老金购买毒品,所购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剩余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陈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多次贩卖给侯某某、边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贩卖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交给购买者,并提供自己的微信收受毒资。主要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7日,边某某在盂县南高速口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320元钱的毒品,毒资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微信。
(2)2020年3月8日边某某在盂县人民广场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350元钱的毒品,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武某某微信。
(3)2020年3月9日,边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400元钱的毒品,毒资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微信。
(4)2020年4月份,边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400元钱的毒品,毒资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微信。
(5)2020年3月份开始,李某某以100元到150元不等的价格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毒资大部分是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人陈某某。
(6)2020年3月份,李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区宿舍向被告人武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毒资为现金交付给被告人武某某。
(7)2020年正月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侯某某多次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以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大部分毒资由被告人武某某收取。
(8)2020年3月份,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毒品由被告人武某某在自己家中后窗户向吸毒人员申某某递送,并将毒资100元现金交付被告人武某某。
(9)2020年2月份,李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
(10)2020年3月份李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毒品由被告人武某某从自家后窗户内递出,并收取毒资现金100元。
(11)2020年3月份,韩某某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毒品由被告人武某某在自家后窗户向韩某某递送,并收取毒资现金200元。
(12)2020年2月份到2020年5月1日期间,赵某某多次在盂县秀水镇工业局宿舍以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毒品由被告人陈某某递送。毒资部分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微信,部分转账给被告人武某某微信。
2.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租用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晋C5****8),到阳泉及忻州等地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某某默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出租车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清单、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物品进行鉴定,扣押物品均为毒品。
5.辨认笔录:多名证人对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 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多次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毒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2019年年底到2020年5月一直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瑞明
检察官助理 赵丹娜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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