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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梁某某等骗取贷款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12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5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兰州**所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8月29日,本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将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将刘某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1月27日将刘某某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2月18日将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三人退回本院要求与刘某某并案处理。本院并案后,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还涉嫌其他犯罪行为,于2016年3月17日将该案退回本院,要求并案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5月23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兰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无息贷款,经与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商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负责拉人头收集并不符合办理上述贷款条件的他人信息,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办理上述贷款所需相关手续。后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及梁某某等共计39人的名义伪造相关贷款手续后,先后从兰州市城关区兰州银行**支行和**支行骗取兰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无息贷款共计195万元(每名下岗失业人员可申请贷款5万元)。作案后,赃款分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刑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6年6月12日

附:

1、案卷十七册,起诉书十四份;

    2、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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