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成都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9日、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由于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感情纠纷误归因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黄某某的朋友在电话中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约定斗殴,双方约定在彭州市丽春镇君平社区彭温路边进行斗殴。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均带多人驾车到达约定地点,三人进行斗殴致使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彭州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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