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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长顺县公安局将其移送至惠水县公安局,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二人驾驶一辆白色福田加长面包车来到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二期工地,并将该工地上活动板房内的36台水泵、4台凿岩机、36根风镐、1台振动器、1台鼓风机、60根风镐钎、5根炮机钎头、950米电缆线盗走。同日19时许,陈某某梁某某将盗窃所得物品运输到贵阳****回收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4480元。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二人盗窃所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8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等对被盗物品、案发现场的辨认和指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梁某某指认、清点被盗物品的录音录像、售卖盗窃物品处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人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系精准扶贫户,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建成

                                               检察官助理 罗彩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内卷一册,视听光盘十五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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