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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柯某某等诈骗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一里**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村**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大厦**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1年,曾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专门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生成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并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其中,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30号侨鑫公寓二楼组织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廖某某、詹某某(已判决)等人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伙同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组长,被告人柯某某、廖某某担任“秘书组”秘书,专门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该诈骗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选择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女性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参与诈骗台币308万元,折合人民币63.3864万元(本案台币与人民币汇率比率为20.58),违法所得人民币7865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4万元,获利人民币6440元。

2、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9万元,获利人民币6970元。

3、2008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1万元,获利人民币6120元。

4、200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6万元,获利人民币6000元。

5、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500元。

6、200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1387元。

7、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2500元。

8、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0万元,获利人民币5000元。

9、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6万元,获利人民币11000元。

10、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1万元,获利人民币9423元。

11、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8万元,获利人民币6322元。

12、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0万元,获利人民币6548元。

13、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5万元,获利人民币5666元。

14、200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8万元,获利人民币4774元。

(二)被告人柯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参与诈骗台币93万元,折合人民币19.1394万元(本案台币与人民币汇率比率为20.58),违法所得人民币4954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获利人民币3500元。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6万元,获利人民币369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3万元,获利人民币3370元。

4、2010年9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获利人民币2230元。

5、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6万元,获利人民币3310元。

6、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获利人民币2955元。

7、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获利人民币2585元。

(三)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参与诈骗台币137万元,折合人民币28.1946万元(本案台币与人民币汇率比率为20.58),违法所得人民币44016元。具体如下:

1、2009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1200元。

3、2009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1293元。

4、2009年6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880元。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400元。

6、2009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获利人民币1900元。

7、2009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获利人民币1900元。

8、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385元。

9、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获利人民币1870元。

1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525元。

11、2010年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1285元。

12、2010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970元。

13、2010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370元。

14、2010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1225元。

15、2010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获利人民币1900元。

16、2010年6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570元。

17、2010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获利人民币3065元。

18、2010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获利人民币3140元。

19、2010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8万元,获利人民币3510元。

20、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获利人民币2893元。

2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830元。

22、2011年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获利人民币2453元。

2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8万元,获利人民币3600元。

24、2011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335元。

25、2011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获利人民币2517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8月8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柯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书证;2.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63.38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28.1946,数额巨大;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9.13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刘瑞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廖某某、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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