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公寓**室,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10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霞浦县**镇**街**号,户籍在霞浦县**镇**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万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本案退回宁德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宁德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10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与夏某某、林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3.5万元的价格购得“浙岱渔运*****”船。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与夏某某、林某乙经预谋将“浙岱渔运*****”船用于从台湾东引岛海域偷运走私货物绕关入境谋利,约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联系雇佣船员、收取运费、支付船员工资;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随船出海、接驳货物;夏某某、林某乙负责联系台湾货源、安排出海时间、安排卸货码头、人员等。而后,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万某某负责开船。同年4月27日13时许,经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事先联系,被告人林某甲、万某某及船员欧某某、林某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 “浙岱渔运*****”船从浙江省温州市灵昆海域出发向南航行,28日8时许在“北纬26°30、东经120°25”东引岛附近海域从一台轮上过驳了一批无合法手续的运动鞋、洋酒、雪茄等货物后返航。当日13时许,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在北纬26°57、东经120°33海域查获“浙岱渔运*****”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万某某,查获运动鞋等货物共计1920项、书籍77册。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120.0602万元,经宁德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为30.164236万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走私货物、船舶照片等物证;
2.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海关核定证明书、货物清单、仓单、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证明、检验证书、检验记录、登记证明书、银行账户明细、铁路旅客乘车信息、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林某丙、张某某、梅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万某某供述和辩解;
5.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万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海上偷运方式绕关走私货物入境谋利,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30.16423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晶晶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05735****;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公寓**室,联系电话1770667****;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霞浦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15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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