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巷**号**街,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巷**号**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使用被告人潘某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先后注册多个微信号,通过微信聊天商谈购销卷烟业务、微信收支烟款、物流收发货等方式购销国外品牌的走私烟。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7日,向上线卷烟供货方陈某甲等人购进大量“草莓”、“ 绿叶”等国外品牌走私卷烟。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通过加价销售给下线经营商秦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3292175.23元,从中获利13万余元。2019年4月17日,虞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所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大量“剑牌”、“双喜”等34种国内外品牌的卷烟共计2347条,经鉴定,其中“双喜”、“黄鹤楼”等17种国内外品牌卷烟为真烟,“双喜(硬)”、“玉溪(硬)”、“南京(金陵十二钗烤烟)”、“云烟(紫)”4种品牌的卷烟为假烟,有13种品牌的卷烟为走私烟。经价格认定,扣押的2347条、34种品牌卷烟共计价值312713.5元。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使用微信在网络上违法经营卷烟,向其提供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并参与帮助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涉案未销售金额为312713.5元,销售金额为3292175.23元,共计金额为3604888.73元。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电子证据;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通过网络销售国外品牌走私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颖
赵美玲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四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此页无正文)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三份;
6. 被告人潘某退缴违法所得票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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