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已起诉)、朱某某(已起诉)经商议后决定持剪线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中科工地盗窃电缆。三人爬墙进入中科工地**公司施工现场,将放置在该处的新电缆剪断后搬出围墙偷走。后由陈某甲变卖获利6000元,平均每人分得2000元。2019年04月01日,**公司被盗电缆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1350元。
2、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朱某某(已起诉)等人到东简街道**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共盗窃了约60米电缆。后运回东山街道皮寮村附近的树林边将电缆去皮,用袋子把铜芯装起来卖给收废品的李某某。李某某明知铜芯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8元的价格收购了朱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600斤铜芯,朱某某等人获利10800元。2019年04月1日,**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5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绿色的吉普车一辆;2.书证:受案等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与同案人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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