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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杭州临安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杭州市拱墅区**镇**路**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系杭州**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经营杭州**有限**公司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税额总计530953元。该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杭州**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陈某某扣除票面金额0.4%至0.6%作为介绍费,共计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案发后,杭州**有限**公司已退缴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流水、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流水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被告人陈某某、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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