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镇**居委会*组。2019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县**镇**宿舍。2019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封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明知湘江全流域禁止开采砂石,组织被告人姚希(已起诉)、陈某某、杨某甲等人驾驶湘岳挖**采砂船,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已起诉)等人驾驶湘岳阳货**运输船来到湘江流域汨罗荷叶湖段。两船汇合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操作湘岳挖**采砂船将江中砂石非法开采,并装载于湘岳阳货**运输船。两船在非法采砂期间被汨罗市砂石局及汨罗市公安局联合巡逻人员当场查获,扣押非法开采砂石2247吨,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经物价鉴定,非法开采砂石2247吨价值为人民币292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湖南省水利厅、岳阳市水务局文件,汨罗市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说明,到案经过,黄某某领取工资记录;
2.证人李某某、谌某某、易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田某某、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伍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汨价认定[2019]B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起次要作用,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辉
代理检察员: 兰 亮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1557505****)、杨某甲(135740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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