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5********,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禄劝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9日禄劝公安局重报至本院,本院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三人在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禄劝世纪中心”8-1-01号商铺门口,盗窃杨某某停放的云A*****微型车后备箱内的三个电钻、一个角磨机、一个电锤、一把扳手和一把小锤。实施盗窃后,三人将所盗物品拿到禄劝三溪温泉小镇旁闲置房内藏匿,次日,杨某甲和周某甲二人将以上物品拿到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咪油村宋某乙的废旧收购点售卖,获利人民币7元被二人消费完。
2、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街道**村“灵应寺”前人行道上,盗窃周某乙停放的三轮自行车上的一个煤气罐,四人将所盗窃的煤气罐藏匿于三溪温泉小镇旁闲置房内,之后拿到禄劝县大坡李某丙的“鑫辉家电维修部”售卖,获利人民币13元被陈某某等人消费完。经鉴定,煤气罐价值人民币95元。
3、202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逃)、李某丁(不构成犯罪)五人在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三溪温泉小镇”工地内盗窃扣件47个、钢筋及其他铁质物品。当日8时许,杨某甲将所盗的钢筋拿到禄劝练甸村宋某甲的废旧收购点售卖,经称量,钢筋共76.5千克,获利人民币40元被杨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共同消费完。当日10时许,杨某甲和陈某某又将盗窃的扣件27个和其他的铁质物品拿到禄劝东华村林某某的废旧收购点售卖,经称量,铁质物品共37.2千克,获利益人民币140元被杨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共同消费完。经鉴定,27个扣件,37.2kg废旧铁质物品,76.5kg废旧钢筋价值共计人民币378元。
4、2020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二人在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三溪温泉小镇”前公厕旁,盗窃角某甲的云A*****五菱牌小货车上的三个西瓜。二人将盗窃的西瓜拿到禄劝三溪温泉小镇旁闲置房内,当天早上,被害人角永某甲到闲置房内找到陈某某等人时,盗窃的西瓜已被陈某某等人吃了只剩下一个,角某甲将剩下的一个西瓜拿走,随后陈某某等人赔偿角某甲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盗西瓜价值人民币120元。
5、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禄劝世纪中心”北侧的留地安置点盗窃钢管,随后将盗窃的钢管拿到禄劝咪油村宋某乙的废旧物品收购店售卖。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李某丁(不构成犯罪)在禄劝禄大路东华村盗窃杨某乙放在自家废旧收购店旁边的一捆钢条、一辆废旧三轮自行车及车上的钢条。
7、2020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逃)在禄劝城中贸时代广场小区对面规划路桥头的切割钢筋工地上盗窃十多根长短不一的钢筋,随后将盗窃的钢筋藏匿在该工地对面桥头围墙背后的草地里。第二天,陈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在逃)将盗窃的钢筋拿到咪油村宋某乙的废旧物品收购点售卖,获利人民币36元被三人消费完。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乙、角某甲、角某乙、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保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林某某、姚某某、李某丁的证言;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综军、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综军、李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宣臣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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