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湖州某化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邱集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某小区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某某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3克。
2. 201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某医院附近,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冰毒”重约4克、麻某某约1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州吴兴区杨家埠街道西凤路某号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扣押甲基苯丙胺1.14克。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龙港村某单元某幢楼下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扣押甲基苯丙胺3.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称量、取样笔录;
5.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宇翔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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