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广场**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广场**幢**室。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新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新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印度尼西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新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新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廖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介绍被害人郑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熊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以被害人郑某某位于芗城区*****幢***室的房产为标的制作一份空白房地产买卖协议(只有卖方签名,且由被害人郑某某及其妻子卢某某共同签名)作为担保。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郑某某将芗城区*****幢***室的房产委托其他中介售卖,与廖某某、熊某甲、杨某某共谋后,先是故意借口推脱致使被害人郑某某无法及时偿还欠款,后于2018年5月,由被告人杨某某将之前含有被害人郑某某及其妻子卢某某签字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协议进行伪造、填补,虚构房产买卖关系,以被告人熊某甲的父亲熊某乙的名义,将被害人郑某某起诉至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郑某某、卢某某退还熊某乙定金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查封被害人郑某某位于芗城区*****幢***室房产的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熊某乙、卢某某、薛某某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熊某甲、杨某某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熊某甲、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廖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肆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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