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如东县**镇**新城**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东县**镇**小区**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5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东县**镇**园**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如东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等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19年10月3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次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19年12月15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二次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2月23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在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四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为无端阻止被害人龚某某承包的大巴车载客,于如东县掘港镇掘兵线一门闸附近,驾驶轿车故意强行变道,斜插至正在行驶中的大巴车前方,致使该大巴车紧急制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大巴车上乘客被害人姜某乙受伤。
2.2014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姜某甲四人共谋使用汽车拦截、围堵大门等手段,无端阻止被害人陆某某出售光明牛奶,后四人先后多次至被害人陆某某位于开发区四号桥**生物科技科学有限公司的仓库,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陆某某的经营。
3.被告人杨某某、包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以及授意下,对如东市场进行违法“稽查”,不允许他人销售光明乳业产品。2015年4月13日上午,包某某、刘某某于如东县**镇**站**超市**加盟店,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在此处销售光明牛奶,遂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场,三人为无端阻止被害人陆某某销售,随意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持甩棍殴打;包某某用棍子将被害人陆某某的货车砸坏;刘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拖拽、殴打。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陆续到场并未加以阻止,且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辱骂。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货车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376元。
4.2015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为阻止被害人陆某某在如东地区销售光明牛奶,至被害人陆某某的仓库,后将手机、计算器、台灯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8元。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龚某某、姜某乙的陈述;
4.四被告人的供述;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姜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三节事实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姜某甲在第二节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姜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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