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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戴振宇(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对杨某乙分案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成为其代理(省级代理),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戈某某、杨某甲成为其代理(市级代理),上述人员利用微信平台,向他人出售双宝精片等保健物品,直至2019年11月18日被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戈某某处查扣双宝精片225颗,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查扣了双宝精片445颗。经查,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戈某某、杨某甲两个代理及其客户共销售了双宝精片1800颗。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戈某某向杨某甲及其客户销售了双宝精片369颗。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客户销售了双宝精片275颗。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的抽样鉴定,上述查扣的双宝精片所含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不符合《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判定为不合格。

2019年11 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湖州市苕溪西路50号华邦房产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街道**村**巷**号一平房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玉城街道北山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七部,账本三本;

2.书证: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立功证明等;

3.证人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任某某、徐某某、杨某丙、陈某戊、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U盘1个、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戈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U盘1个、被告人笔录3份、归案经过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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