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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女友与付某某有不正常关系,在微信群中挑衅付某某,并约定当晚在**街道**小区斗殴,同时在其他微信群中发截图和消息召集他人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准备了一根钢管放于车后排,驾车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赶往约定地点,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应某某,应某某自行赶往现场。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微信群中的朋友将微信群中召集的信息转发到QQ朋友群中,林某甲(另案处理)在QQ群中看到消息后,自行赶往现场。后因付某某未到达约定地点并报警,双方未发生打架。

2020年9月2日21时40分许,螺洋派出所民警池某某、林某乙带领辅警周某某、何某某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中央山公馆小区南大门门口附近处置该起聚众斗殴报警警情,并对现场嫌疑人员、车辆进行盘查。被告人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现场处置工作,用拳头攻击何某某头部,后在被控制过程中极力反抗,多次拳打现场处置民警及辅警,妨害了民警的执法工作。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应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鲍某某、潘某某、池某某、林某乙、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目无法纪,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双方未发生打架,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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