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村,住银川市金某某**家园**室。2019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镇**村**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家园**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银川市金某某阅海万家G3小区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屈某某红色奔驰(车牌号宁A****1)轿车箱内的13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现金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俊琴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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