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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镇**路**号。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房社**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共同租住本市凤岗镇雁田村99客房203房。2020年1月25日0时许,陈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精博工业园附近相遇,双方因行李存放问题发生争吵。期间,杨某某将陈某某的手机摔烂,两人相互拉扯,并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随后,杨某某步行至本市雁田村99客房对面的便利店门口,陈某某尾随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划伤杨某某额头,杨随即用拳头殴打陈的头部。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将杨某某、陈某某抓获。经鉴定,杨某某受伤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刮胡刀,监控录像,陈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判处杨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5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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