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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杜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毛某某受翟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上家收取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从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资金流转,并帮助上家从银行卡内将犯罪赃款取现后给翟某某等人,从中获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流转资金65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杜某甲帮助流转资金420余万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毛某某帮助流转资金190余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宋某某、唐某某、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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