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居住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71988********,壮族,初中文化,消防员,户籍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居住地为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5日11时许,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240元毒****,后李某甲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200元给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陈某某收款后将毒品放置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寿乡市场“润百佳超市”旁边巷道内一部小车下面,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照片通过微信****,李某甲将提示毒品位置的照片转发给蒙*,最后由蒙*自行取走毒品。

2、2019年8月13日16时许,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00元毒资****,陈某某收款后与黄某某约定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寿乡大道“麦肯基”店门口碰面,见面时陈某某将包有毒品海洛因的纸巾丢在“麦肯基”店门前公路边,由黄某某自行取走。

3、2019年8月13日18时许,蒙*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120元毒****,后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陈某某收款后将毒品放置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寿乡大道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后面河堤的一棵树下,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照片通过微信****,李某甲将提示毒品位置的照片转发给蒙*,最后由蒙*自行取走毒品。

4、2019年8月15日11时许,蒙*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230****,后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陈某某收款后将毒品放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林业局附近河堤公共厕所旁的一个固定的垃圾桶旁边,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照片通过微信****,李某甲将提示毒品位置的照片转发给蒙*,最后由蒙*自行取走毒品。

5、2019年8月15日17时许,蒙*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120****,后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陈某某收款后将毒品放好,把放置毒品的位置照片通过微信****,李某甲再将提示毒品位置的照片转发给蒙*,最后由蒙*自行取走毒品。

6、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蒙*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转250****,后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陈某某收款后将毒品放置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寿乡文化广场公厕后面的一棵树下,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照片通过微信****,李某甲将提示毒品位置的照片转发给蒙*,最后由蒙*自行取走毒品。

7、2019年8月20日22时许,黄某某又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韦旋购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00元****,陈某某收款后将一团包有毒品海洛因的纸巾放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开心基”门口前的花圃内,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视频通过微信发给黄某某,由黄某某自行取走毒品。黄某某去取毒品时,民警现场查获1小包净重0.05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

2019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土产公司对面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美团外卖箱查获两小包净重0.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尚贤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鱼山岛消防救援中心,联系电话:1897829****;保证人李某乙:1479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共9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