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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甲诈骗案)_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区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街。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甲商议实施“花篮托”电信诈骗,合资由陈某某在网上购买了手机和电话卡,并由李某甲从其大伯李某乙处拿得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黄某某)用于诈骗。

2020年7月5日,陈某某在抖音APP上物色到湖南籍被害人汤某某,化名“刘志强”,自称丧偶,女儿在上海读书,自己在广东省广州市开有橙子酒店等,以交朋友、谈恋爱为由,经常以电话(1562503****)和微信(账号wxid_****rv22,昵称“幸**生”)与汤某某进行联系,确定了恋爱关系,取得了汤某某的信任。2020年7月16日,陈某某以自己新开一家酒店为由,叫汤某某赠送花篮等物品进行祝贺,要汤某某到由被告人李某甲扮演老板的花店去购买,并将花店的电话(1351057****)发送给汤某某。当日,汤某某先后向李某甲购买了花篮、广告牌匾、凤凰样式的装饰品等,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4140元转账至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1426********)上。随后,陈某某将电话关机,不再与汤某某联系。

2020年7月16日和17日,陈某某分别在梅州市蕉岭县和梅州市梅江区**城的农业银行网点将相关钱款取出,与李某甲平均分配,各得款12070元。

2020年8月8日,侦查机关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镇的住家进行搜查,扣押了陈某某手机、电话卡等物品。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汤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合伙以“花篮托”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4140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珠

2020 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量刑建议书壹份及其他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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